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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一个月迟到8次,能否解雇?(高院再审)

发布时间:201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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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毛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深圳新二佳超市公司,担任销售员。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

2015年5月6日,新二佳以王小毛在2015年4月份迟到8次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小毛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公司的工会没有提前与其谈话,就直接向其发出了解除通知。

2015年6月8日王小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1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小毛便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每月达到6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王小毛在2015年4月迟到8次,故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王小毛诉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小毛不服,上诉到深圳中院。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每月达到6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王小毛在2015年4月迟到8次,故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王小毛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王小毛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上下班时间要求不严格,只要保证每天上满8小时即可,旷工是系向李某琴讨债和去总公司办事,理由正当。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考勤表显示王小毛2015年4月迟到8次,即使如其所称迟到的原因是向第三人讨债和去总公司办事,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请假手续,故王小毛的迟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7649号

律师说法

这个案件案情简单,核心的问题是法律适用。也就是说,一个月迟到8次是否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合同。

法律并未规定迟到多少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案件胜败的关键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即规章制度是否对此有相关规定,规章制度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知道,一份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取决于三个要素:

1、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民主程序(本案裁判文书中未提及民主程序问题);

2、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3、规章制度是否已告知劳动者或对劳动者进行了公示。

至于一个月迟到8次是否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但从常理来分析,一个月正常工作日22天左右却迟到8次,等于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日都在迟到,显然已超过合理限度,法官认定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没问题的。

当然,案件胜败还取决于公司的举证,需证明员工确实存在违纪行为,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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